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二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被告到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盡保證之義務(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經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具保時陳報之住所固為高雄市○○區○○街○○號四樓,茲因受刑人傳拘未到,聲請人即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按具保人上址送達,因郵局送達,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遂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址同上,是具保人並無遷移新址,以上各情,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乃據以對具保人公示送達,雖無不合。惟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本件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聲請人並未將上開公示送達之文書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顯然該公示送達尚非合法,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沒入保證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