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1年度中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與
黎明路口路邊攤飲用高梁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不慎撞及 陳泓璋 所駕駛之MTY-988所駕
駛之重型機車,經警前往處理,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分許測得甲○○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零點七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移送偵辦。
二、本件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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