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銘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再字第104號)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豐因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至105年5月14日止。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後,雖未履行完畢,但檢察官於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可能有遲延風險時,未先行告誡程序,亦未予受刑人說明理由之機會,即以105年度執再字第104號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有違法。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本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而受刑人因入不敷出,無法養兒育女,履行期間有請工作假,且於105年1、2月間跌倒扭傷右踝且併發肌炎,於4月間復發,亦均有依規定請病假,是以受刑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實仍有積極履行之意願,故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為之105年執再字第104號執行命令,傳票之備註欄載明:「已履行社會勞動556小時折算93日扣除,剩餘刑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就形式上觀之,上開傳票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既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故仍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迨無疑議,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但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受刑人因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命其應履行732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履行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至105年5月14日止,此有104年8月20日之執行筆錄、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十字第268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至105年5月14日履行期間屆滿時,受刑人累積之總履行時數僅556小時,尚有176小時未履行,則有嘉義地檢署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04年9月至105年5月報表)共9件為證。嗣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於105年5月23日以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報請執行檢察官結案,檢察官核准後,便於105年6月4日為本件執行命令等情,亦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本件命令之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是以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屆滿時,未履行完畢,始遭檢察官命其應入監執行剩餘刑期,檢察官並非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因此,依前揭理由三之法文意旨,只要受刑人於期限未履行完畢時,檢察官本就得執行原宣告刑,毋庸考量其未履行之情節是否重大,從而檢察官所為之本件執行命令,已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援引本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主張其未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節尚非重大,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尚有誤會。
㈡又受刑人於104年9月15日曾參與嘉義地檢署社會勞動說明會
,該說明會已有清楚告知若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檢察官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而受刑人並在「嘉義地檢署社會勞動說明會執行須知」表上勾選「我已清楚」,並在心得欄上填載:「很容易了解內容」,此有該須知表1份在卷可憑,顯示受刑人已明知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另受刑人因截至104年12月23日止,勞動履行進度偏低,除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當日去電口頭告誡,並於104年12月24日以檢察官名義發函告誡受刑人,明確告知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之刑,嗣經受刑人於同年月28日親簽收受,亦有該署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重要記事表、104年12月24日嘉檢榮護己字第33607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復於105年2月16日觀護佐理員前至執行機構(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訪查時,該機構督導表示已提醒受刑人盡量避免請假,以彌補落後之執行進度;於同年3月7日,因受刑人請假未遇,亦有請督導轉告受刑人,應提高出勤率,避免請假,有上開2日之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為證。由上足見不論是檢察官、觀護佐理員,或執行機構之督導,均已曾向受刑人表示其社會勞動之進度落後,必須盡快履行,避免請假,其自應明知已有履行遲延之風險。
㈢此外,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獲准時,既
已明知應服社會勞動達732小時,履行期限共8月,故平均1月需服近92小時、約11.5天之社會勞動,始能於期限內履行完畢。因此受刑人本應自行調配時間,因事請假前,即應審慎評估是否會影響社會勞動之進度,倘因請假過多,恐導致無法履行完畢之風險,自應由受刑人自行承擔。是以受刑人雖稱為養兒育女,履行期間必須請工作假,以致進度落後,但如前所述,觀護佐理員、執行機構之督導既已多次告誡受刑人應注意履行之進度,其卻仍再三請假,致無法履行完成,自應可歸責於受刑人。至於受刑人陳稱於105年1月11日至2月9日間因右踝受傷極需休養,而有向觀護佐理員報備請假,並提出「宗德傳統整復所」出具之整復證明書為證,然其所提之證明書,並非正式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其傷勢究否已達不能履行社會勞動之程度,已屬可疑。況且在其宣稱因腳傷請病假之2月3日至5日期間,其卻又能在林森洗車工坊工作,有其提出之工作證明為證,足見其有規避履行社會勞動之舉。是以,受刑人縱於105年4月25日因右踝及足肌痛肌炎,而經醫師診斷宜休養1月(見大成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使其於105年5月14日履行期間屆滿時,尚餘176小時、約總履行時數之4分之1未履行,亦應認可歸責於其先前未能盡力履行所致。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明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限屆滿時,
倘未履行完畢,將入監執行剩餘宣告刑,而在履行期間中,檢察官、觀護佐理員、執行機構之督導,均有向受刑人告誡其履行時數偏低,應避免請假,然其卻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期限屆滿時,仍尚餘176小時未能履行,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執行受刑人剩餘之刑,自屬於法有據,無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上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