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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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柯信安
柯智元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桂美 上訴人 柯佳吟 被上訴人陳麵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4年度朴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三人繼承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三層加蓋鐵皮屋頂)時已如現狀,為完整水泥磚塊建築,非增建或加建,父親遺留之房子有30幾坪,卻僅有17坪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三人之祖父死亡前分配財產時,曾告知家人興建系爭房屋不慎蓋至鄰地,事後經測量得知上訴人占用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並已購買該越界之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斯時無法分割而未辦理移轉登記,雙方乃以口頭及信任之想法來做買賣,迄今已40餘年,從未有糾紛,則上訴人祖父既已購買該越界部分,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自應繼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且數十年來系爭土地所有人均未出面主張權利,亦可認定本件確有出資購買越界部分之事實。縱認上訴人無法舉證已支付款項,惟系爭房屋已興建數十年,系爭土地所有人早已知悉越界建築一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又本件占用面積僅2平方公尺,若拆除將付出社會經濟成本及損害上訴人三人之權益,依照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判准免予拆除。
(二)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土地,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雖抗辯已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和前手無親屬關係,無繼受之義務或責任,上訴人與前手之買賣或約定不能拘束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然同段673-1、552-2屬於共有土地,單一共有人對土地特定位置之處分仍屬無權處分,也不發生處分效力,上訴人之主張仍無法證明是有權占用。至於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適用云云,惟系爭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另占用同段673之1、552之2地號土地,足見系爭房屋興建時未取得大部分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同意逕行興建,顯係故意或重大過失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非屬過失越界建築,自無民法第769條之1適用之餘地。而拆除方法如原審判決所述,應先支撐起來,此乃工程技術問題,且上訴人3分之2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缺角將導致被上訴人難以建築。
(三)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抗辯有如何之占有權源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正當。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上訴人等共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55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復經原審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三)上訴人雖 主張渠 等祖父已購買該越界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云云。惟債之約定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其他無關之第三人並無給付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7日依買賣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故縱認上訴人等之祖父曾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或前前手)土地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能對簽約之相對人為主張,不得對毫無關係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請求,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繼受前述買賣契約並受其拘束云云,顯於法無據,難予採信。而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李彩蓮 以證明其祖父曾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必要,爰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稱本件越界建築,依越界建築規定可向被上訴人購買云云。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等共有系爭房屋坐落位置橫跨含系爭土地在內共5筆土地(即嘉義縣太保市○○段674、679、672、673之1、552之2地號),其中僅系爭672、67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所共有,其餘3筆土地均非上訴人等所有或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9頁),再對照附圖,系爭房屋大部分均占用他人土地搭建,僅西北側小部分使用上訴人等所有系爭
672、679地號土地,與民法越界建築所謂土地所有人於自己土地搭建房屋不慎逾越地界之情況不同,已屬故意占用,自無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房屋之適用。且請求價購之發動權人係於符合該條第1項規定後,由被占用之人提出,亦非占用之上訴人等得主張價購,上訴人所述,亦屬無據。
(五)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故意逾越地界已如前述,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上訴人另稱拆除有安全問題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有何舉證,且如附圖編號A所示6.55平方公尺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三層加蓋鐵皮屋頂),乃系爭房屋屋後部分,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故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前,倘事先進行支撐及補強,應可順利拆除該越界建築部分,並無造成公共利益重大危害之虞,顯無民法第796條之1所定情事,上訴人所述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且無占有權源,雖抗辯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效力之適用,惟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婉玉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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