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李銘豐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即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豐因違反藥事法轉讓偽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定履行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4日止。受刑人應易服之社會勞動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係因須扶養二名幼子,且於105年1月間右踝扭傷,至宗德傳統整復所就醫,療養後又於同年4月25日至29日復發右踝及足肌痛肌炎,至大成中醫診所就醫,有整復證明書及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受刑人歷來每月履行社會勞動時數,於104年9月15日至105年1月7日間,各為114、116、47、63小時;105年2月6日至同年4月22日間,各為80、102、28小時。其中時數較少者,乃礙於受傷或須工作賺錢等緣故,然均依規定請假,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且不可歸責於受刑人。檢察官於履行可能有遲延風險時未先告誡或給予說明之機會,復未考量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意願,不附理由逕以105年度執再字第104號執行命令/傳票(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應入監執行,其指揮執行未依比例原則斟酌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爰聲明異議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上揭判決確定罪刑經檢察官核准易服732小時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8個月,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
5月14日止,有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可稽(見執行卷﹙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685號﹚頁23-33)。依卷附社會勞動日誌暨104年9月至105年4月報表,直至上開履行期間屆滿時,履行累積總時數僅556小時,尚餘176小時未履行(見原審卷頁39、43、61、67、69、81、99),觀護人乃以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審查後,依刑法第41條第6項「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應執行原宣告刑)」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載明扣除已履行時數折算之徒刑日數,命受刑人入監服刑,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及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可考(見原審卷頁111、113)。由是足見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之執行指揮,並非基於「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事由,自難謂有未考量情節是否重大之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於開始履行社會勞動之日參加說明會,明瞭「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有社會勞動說明會執行須知可參(見觀護卷﹙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刑護勞字第228號﹚頁32-33,受刑人逐各該文字說明事項勾選「我已清楚」)。另受刑人截至104年12月23日止,因履行時數進度偏低,除經觀護佐理員於當日去電口頭告誡,並報請檢察官行文受刑人告誡「(進度不足)未達單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已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一次。請儘速至機構報到並履行社會勞動,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之刑」意旨,經受刑人於同年月28日親收知悉,有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重要記事表、嘉義地檢署104年12月24日嘉檢榮護己字第33607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可參(見觀護卷頁72-74)。
復次,觀諸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上載觀護佐理員先後於105年2月16日、3月7日訪查執行機關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據該機關督導表示已提醒受刑人儘量避免請假,以彌補落後之執行進度;受刑人請假,未遇,請督導轉告受刑人,預估本案賸餘時數及履行期限,應再提高出勤率,避免再請假等情(見觀護卷96正反、103正反),在在足見受刑人明知其所易服之社會勞動已有履行遲延之風險。
㈢、受刑人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時即知應折算履行時數為732小時,履行期限8個月,略估每月需累積履行時數近92小時,始能於期間內履行完畢,當自行調配時間以達,詎猶無視履行進度落後之告誡,一再請假,應自行承擔未能依限履行完畢之風險。復揆以受刑人所提腳踝受傷之傳統醫療整復證明,並非正式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且其引據宗德傳統整復所證明記載,主張105年1月11日至2月9日為需休養期間,卻又提出工作證明,於同年2月3至5日請工作假(俱見觀護卷頁101),足見其規避社會勞動之履行,是受刑人縱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提出大成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一個月,然迨期限屆滿時,猶有近1/4之時數未履行,應認可歸責於其先前未能盡力履行所致。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以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命其就未易服社會勞動之賸餘徒刑應入監執行,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㈡、
⑴、關於不得易科罰金而易服社會勞動折算徒刑之執行案件,於
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仍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有
二: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②「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刑法第41條第3、第6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定(訂)有明文。上述兩項事由有別,之於仍執行原宣告刑,係擇一成就之關係,後者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乃基於「以勞代刑」或「以勞贖罪」之易刑處分,其履行不宜久延拖宕之刑事政策目的,以免減低即時刑懲之預防教化功能,有其獨立於前者之作用,此所以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之故。
⑵、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而刑法第41條第6項「『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係指檢察官所定之案件履行期間,而非法定最長履行期間,復據《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4款訂明。
⑶、至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涵括於「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內,且是項要件之審查,參照《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適當性云者,則係有別於未依限履行完畢之別一事由。
㈢、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因前揭請假過多情事,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前業經告誡並提醒督促(見前揭項次:二㈠㈡)。受刑人雖辯稱傷假係因105年1、2月間扭傷腳踝之不得已事由,然細究其所自行統計傷前104年9月間至105年
1月7日止之每月社會勞動履行時數,除初始之114、116小時外,驟降為47、63小時,足見其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與受傷無關。其次,參酌受刑人逕請工作假未報到履行所提出雇主出具證明之工作日期計為:105年2月3、4、5、15日,3月2、3、7、21日,4月6、7日(見觀護卷頁10
1、117反-118、134),此乃其腳傷復發於同年4月25日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見觀護卷頁147)「之前」時期,其就早於104年12月底即經觀護佐理員口頭及檢察官函文之明確告誡,置之不理,亦無視於105年2月中、3月初迭被提醒履行進度落後勿再請假之督促,依舊故我,漠然以對。又比對其自行統計105年2月6日至同年4月22日間,每月之履行時數各為80、102、28小時,其中時數偏低部分,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亦係其一貫輕忽消極態度下之自我選擇,難謂不可歸責,其輕怠之履行狀況,與冀求受刑人藉由自省之勞務付出誡慎回饋社會而返歸之立法本意相悖,灼然甚明。
㈣、受刑人迨履行期限將屆申請延期履行,經觀護人、主任觀護人依實際履行狀況,簽註意見略以:態度不積極為未能完成之主因,於健康良好狀況下,履行時數仍偏低,建請否准延長申請;每月履行屢未達時數,已違規多次,腳踝受傷請假仍從事工作,規避刑罰執行,有履行社會勞動能力,而不依限履行,申請延期顯無必要(見觀護卷頁146),並填載勾選「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事由之觀護終結原因表報告檢察官審核無誤,檢察官乃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應就扣除履行易服社會勞務之賸餘刑期入監服刑,均有相關卷證可資查覈,於法無違,且無濫權專斷或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又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社會勞動完畢,仍執行賸餘尚未執行之原宣告徒刑,係其本然應受執行之刑罰,綜據受刑人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實際履行情狀,不能認檢察官命其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致其蒙受重大不利益。
㈤、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權衡合法秩序維護之規範目的,及受刑人懲治與教化並遏止犯罪之一般及個別預防必要性,以系爭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應入監執行賸餘徒刑,無違法瑕疵或恣意濫權等不當情事,原審就受刑人爭辯之不可採,詳予說理,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猶執聲明異議之陳詞,任憑己見,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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