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縢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第二0九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宜改行簡易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