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家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47、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家誠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刀具、機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竊取上開財物,所竊取之刀具已變賣,尚未能賠償被害人,竊取之機車經警尋獲已返還予被害人,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6247、7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