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竣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許竣凱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2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竣凱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