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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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吳明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明知其已因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晉元路口,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路樹(僅吳明哲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對吳明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明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自摔路樹致生肇事並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且伊當時發生車禍,醒來時已經在醫院,毫無印象有吹氣做酒測,也沒有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且伊當時有精神問題,有吃比較多精神方面的藥物云云(見偵卷第104頁)。
㈡惟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自撞路樹而受傷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45-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被告至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製作筆錄時,表示對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又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警員 黃宇農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依法至現場處理被告車禍自摔事件,由同事負責為被告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伊負責拍攝車禍現場及蒐證,伊有跟同事確認被告有親自簽名,但被告當時狀況不好多處骨折,很快就將被告送醫,事後請被告到案製作筆錄時,還有提示酒精測定紀錄表讓被告確認,被告還表示對酒測值沒有意見等語,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現場酒測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躺在救護車內,現場警員為被告施以酒測,並告知施測之程序,被告有配合規定吹呼氣,意識尚屬清楚,警員並觀察酒測值等情,有勘驗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頁),堪認卷附酒精測定記錄表係經被告呼氣測試並簽名。被告辯稱伊對於酒測過程毫無印象且無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云云,實為犯後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㈣末查,被告吳明哲所提供九禾藥局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2
8日藥袋(見偵卷第29至39頁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以:「經查案內附件為5種藥品之藥袋影本,其中含部分藥品中/英名稱(皆未記載藥品中、英文品名全名)、有效成分名稱及其含量等資訊,惟因上述藥品之藥袋影本皆未記載中、英文品名全名,且含該等有效成分含量之藥品許可證均達1張以上,故就案内資料並無法確認病人實際使用之藥品為何。倘分別指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製字第049453號、衛署藥製字第033664號、衛署藥製字第057306號、衛署藥製字第044685號、衛署藥製字第042646號等藥品,則皆不含酒精有效成分,請詳仿單如附件」,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0月13日FDA藥字第1110027166號函暨附件之仿單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1-126頁),足認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均不含酒精成分,前開辯稱服用藥物以致酒精測定有酒精反應云云,不足為採。㈤綜上所述,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仍不能解免其酒後駕車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自應非難,且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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