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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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文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06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正(下稱受刑人)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數年前之前科為由,拒絕受刑人易科罰金,強制入獄,基於受刑人本案犯意與先前不同,相隔數年,且受刑人患有重度憂鬱症等疾病,因案復發,且有自殺傾向,現強制入院治療,不適宜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是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判決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函送桃園地檢署執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以「受刑人多次犯竊盜罪,為罰金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於繳納罰金後仍再犯,所竊之物有3C商品等非民生物資,受刑人雖稱其有重鬱症,然僅於110年間之案件與被害人和解,且非免刑、減輕事由,足見其先前之罰金刑、易科罰金無收治之效,是不宜再行易科」等理由,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1年10月7日在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告知受刑人上情,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入監等情,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1年10月7日執行筆錄在案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662號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㊀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13號判
決處拘役45日確定,與另案確定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01年6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經同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新北地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㊃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確定,於104年7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㊄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5493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110年間又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931、32027、33045、34138、4339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7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05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審酌上情,因而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核其裁量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
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前揭所辯事項,均無礙於檢察官本件因認「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認定,自難憑此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受刑人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24日,因重鬱症及情緒障礙症,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住院,於111年10月24日出院時病情尚稱穩定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9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8631號函在卷可參,益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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