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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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敬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敬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於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7分許」更正為「於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22分至2時7分許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0,46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23號被告羅敬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
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敬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李富雄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老虎歡樂世界,見該處收銀檯抽屜內放置之現金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用蠻力徒手拉開已上鎖之收銀台抽屜,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46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因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富雄委由 陳晶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敬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竊盜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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