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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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玄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玄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吳郭魚 壹條、泰式打拋豬肉醬壹包、雲林土雞切塊壹盒、每日C柳橙汁壹瓶及挪威薄鹽鯖魚切片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玄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玄中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構成累犯其中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5517號卷第9頁及第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吳郭魚1條、泰式打拋豬肉醬1包、雲林土雞切塊1盒、每日C柳橙汁1瓶及挪威薄鹽鯖魚切片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44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97號被告曾玄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以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玄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日15時54分至16時1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大溪僑愛店」,徒手竊取該店組長 邱馨慧 所管領展售之吳郭魚1條、泰式打拋豬肉醬1包、雲林土雞切塊1盒、每日C柳橙汁1瓶及挪威薄鹽鯖魚切片1盒(均未扣案,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4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邱馨慧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馨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玄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馨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價額4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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