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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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旭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旭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有上開時間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前開訊息給被害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躁鬱症發作,當時是處於無意識狀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我準備好要殺你那畜生了」之訊息給被害人傳送之訊息予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1年度偵字第30118號卷,下稱偵字卷,9至11、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啟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19至20頁)大致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31頁)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於時間,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傳達如前述之內容,而觀諸上開訊息所提及「我準備好要殺你那畜生了」之內容,確屬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意味之言談,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定會感到危懼不安,且告訴人確因被告如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啟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訊息內容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7至79頁),是被告對被害人恐嚇之犯行,已為明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論當會造成他人危懼之感受,自無可能不知,然猶為上開恫嚇言論,顯見確有恐嚇他人之意,識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至被告辯稱:當時處於無狀態云云,然參酌被告斯時與被害人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害人):你所做的一切,都是希望能夠得到相同的回報嗎,所以你做到也希望別人做到,不然就是傷害嗎。(被告):對。(被告):怎樣。(被告):不爽是不是。(被害人):不是。(被害人):我是希望我們能好好溝通。(被害人):不想再一步步越來越疏遠。(被告):我已經準備好要殺你那畜生了。(被告):我也想好我會被抓去坐牢了。(被告):我都想好了。」(偵字卷,31頁),稽諸被告與被害人間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談話均能正常回應,且被告在言及要殺害之事時,更有表明其已經做好要可能接受刑罰制裁之準備,綜觀上情,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意識清楚,並無喪失心智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爭執,竟以前揭言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承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18號被告胡旭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旭村與王啟安為朋友,胡旭村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20時43分許,透過電子通訊軟體WeChat傳送「我準備好要殺你那畜生了」之訊息予王啟安,致王啟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旭村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應該是處於無意識狀態,伊不確定是否是在躁鬱症發病狀況下會處於無意識狀態,伊認為是情緒高點或躁鬱症讓我產生無意識,伊認為上開訊息只是朋友間吵架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啟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躁鬱症網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