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護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護中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A74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護中為 林聰特 之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未經林聰特同意,擅自取走林聰特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向不知情之女友 陳雅雯 (業經不起訴處分)佯稱已獲林聰特授權,並指示陳雅雯持上開證件,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新莊昌平直營服務中心」(下稱昌平門市),向昌平門市承辦業務人員表示係受林聰特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方案,陳雅雯則以受託人之身分,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填寫「陳雅雯代林聰特」等文字,並持該申請書向昌平門市承辦業務人員行使,致該人員誤信陳雅雯係林聰特之代理人受理申請,並交付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及黑色OPPO廠牌A74型號(RAM/ROM為6G/128G、通訊類型為5G)手機1支與陳雅雯,足生損害於林聰特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陳雅雯再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及手機與林護中收受。
嗣林聰特 接獲台哥大公司帳款催繳通知函,因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得本案門號自申請至停用期間,共計欠費新臺幣(下同)11,463元之款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護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
㈣台哥大公司帳款催繳通知函及111年10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
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台哥大公司交付本案門號SIM卡1枚之行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代理告訴人林聰特申辦本案門號並搭配手機業務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㈢被告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台哥大公司詐得手機及使用本
案門號詐得電信服務利益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證人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本案門號並取得手
機1支,造成告訴人及台哥大公司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犯罪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OPPOA74手機1支及價值共11,463元之電信服務利益,此有台哥大公司111年10月1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詐得本案門號SIM卡1枚,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該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告訴人經台哥大公司通知欠費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衡情應已斷訊停用,該SIM卡業已無從再予使用,是若沒收該SIM卡,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紙,業經交與昌平門市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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