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六號
自訴人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代表人 林淑華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自訴人公司租賃一輛三菱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佯稱租用一日即可,未料一去不返,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仍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乏主觀之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自訴人公司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於十月十二日租車後,曾於十三日晚上打電話到日新小客車租賃公司告訴老闆要續租一天,而伊於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將該小客車借予友人 陳岳鍾 供其外出購物,結果當日上午八點多陳岳鍾駕駛該車因閃避其他車輛而撞到路樹,導致車輛毀損,伊也有於十五日打電話將此事告知日新小客車租賃公司老闆,只是伊因為一時沒辦法籌到修車錢修車,所以沒有還車,後來由伊父親 陳安田 出錢,已經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車輛修復並歸還給日新公司,並在同年月三十日將欠款還清,伊沒有侵占該車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陳稱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一事,有車廠開立予陳岳鍾收執之估價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由估價單中有吊車費用以觀,堪認被告陳稱該車輛毀損乙節為可採信。而被告嗣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及租金之一部分,共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協議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辯稱因車輛毀損一時未能修復致未依時還車等語,應屬可採。本件被告雖有遲延還車情事,惟尚難據此逕予論斷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相當,故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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