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黃文崇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0、一七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之起訴書認被告乙○○、甲○○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二人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