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頭坑往台中市方向行駛,行至該東平路八0二號巷口欲迴車時,應注意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汽車起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處貿然迴車,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其左側經過時避煞不及,遂與乙○○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脾臟破裂出血(嗣於送醫急救時將脾臟切除)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警員甲○○自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由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張、診斷證明書附可憑。按汽車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汽車起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氣陰、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使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明顯。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害人丙○○之脾臟因本件車禍破裂出血,嗣於送醫急救時將脾臟切除,已見前述,自屬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之警員甲○○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屬實,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