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
原告賀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溪河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向原告佯稱訂購貨物,原告不疑有他,乃陸續出貨,合計交付被告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之貨物,詎被告所用以付款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詐欺刑責部分,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賠償。
三、證據:援引刑事案卷相關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固有向原告購買價值七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之貨物,惟上開貨物均轉售予「劉」姓師傅,惟均遭「劉」姓師傅倒帳,致無力支付等語。
三、證據:援引刑事案卷相關證據。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身財務不佳,且無付款之資力,亦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原告佯購價值七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之貨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被告旋即將所收受之貨物另行搬遷他處或轉售他人,並避不見面,且被告所用以支付貨款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七七○五三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有支票影本及出貨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被告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三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可佐,被告向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足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第四百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