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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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高思大
李郁芬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戊○○及乙○○(原名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更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五月廿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告訴人甲○○雖於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三一九號)中對被告己○○提起告訴,惟前揭案件業據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三一九號處分不起訴,且告訴人甲○○對此不起訴處分並未提起再議,而其對被告之告訴又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既未再為聲請再議,則揭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自於聲請再議已逾法定之七日時而告確定,其自無撤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