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涉嫌誹謗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惟就原告所指之事實,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根據首揭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對於其所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