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址設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價金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元,除頭期款給付一萬二千元外,餘分十一期給付,按月分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五千一百三十元,並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號七樓五七號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佶利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遷移。詎甲○○於收受上揭機車後,旋將機車交與其友人 鄭榮昌 使用,且僅繳交頭期款,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之第一期分期款即未繳付,且於同月某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佶利公司。
二、案經佶利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仁哲 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未繳清價款前,即將右揭機車遷移,且未與告訴人聯絡告知其去處,後又拒不繳付其餘款項,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乙情,應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期價款多期未繳納、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據),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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