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初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事涉婚姻之效力,故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離家迄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又本院依原告戶籍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未能送達而原件退回在卷,有退件信封附卷可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