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十七時許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十七時許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前查獲;再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為警查獲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處有期徒刑之前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當屬可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各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家庭及社會所生危害均屬甚大及其犯後矢口否認右揭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九十年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一個、塑膠袋二個、吸管二支,被告供稱並未以之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之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供作右揭犯罪之用,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