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十三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台中都會公園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作案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機車約值新台幣六千元,此為被告人甲○○於警訊時指陳在卷,且該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所生之危害尚屬不大,、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