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及八十八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在右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器之下方,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段○○○號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其前開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一紙附卷可稽,其自白堪認屬實,得為證據;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及八十八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三犯施用毒品罪,而不能自拔,與其業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