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戊○○
乙○○丁○○己○○甲○○壬○○庚○○丙○○被告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己○○、甲○○、壬○○、庚○○、丙○○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招募合會總共三會(A、B、C會),由被告擔任會首,包含會首及會員共計十七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標會一次,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原告戊○○係參加A會,原告乙○○、丁○○、壬○○、庚○○、丙○○各參加C會,原告己○○參加A會,原告甲○○則參加B會,前開合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自九十年二月十日止,被告俱有正常標會,原告也有正常繳交會款,然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被告即逃匿無蹤,原告迄九十年二月十日止共計繳交如聲明所示之會款,被告停標後原告始知被告有冒標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黃寶珠何獻榮 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一件為證,並經互助會會員黃寶珠、何獻榮到庭證述明確,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復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肆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己○○、甲○○、壬○○、庚○○、丙○○各貳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合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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