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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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1歲民
(現於宜蘭大陸人民收容中心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甲○○提供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予不知情之名洋(CT3-5007)漁船船主 蔡吉祥 ,使其於96年6月29日據以向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漁業行政課申請核准大陸船員甲○○進入我國境內水域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漁業行政課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准其進入臺灣地區水域之漁船上工作,並將其上開身分資料,登錄記載於所掌電腦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我國關於大陸漁工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名洋(CT3-5007)漁船船主蔡吉祥,據以向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漁業行政課申請核准其進入臺灣地區水域之漁船上工作,並將其上開身分資料,登錄記載於所掌電腦資料上之行為,係間接正犯。㈢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 楊銀輝 間就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扣案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原本1枚,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㈤爰審酌被告犯行對我國漁政管理之危害性、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暨其犯後坦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大陸人士,有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俾執行檢察官得於必要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之驅逐出境,以代保護管束之執行,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762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縣消厝鎮獅東村2組(現於宜蘭大陸人民收容中心收容中
)身份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新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應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繳回舊身份證並支付人民幣20元以申請,申請後2至3個月始能領取,為來台從事漁工賺錢,竟與從事漁工勞務仲介之大陸地區人民楊銀輝(年籍不詳)基於行使偽造甲○○新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初某日,在福建省漳州附近某處,將其舊式身份證正本、相片2張及人民幣500元交付楊銀輝用以製作偽造之甲○○新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1張,再提供該身份證影本予不知情之名洋(CT3─5007號)漁船船主蔡吉祥,於96年6月29日持以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向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漁業行政課申請核准大陸船員甲○○進入我國境內水域,經該課於96年7月3日核准後,楊銀輝於96年7月6日晚上8時許,在福建省崇武港將該偽造之甲○○新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連同甲○○舊式身份證交予甲○○,甲○○於當日晚上從崇武港搭乘不詳大陸籍船隻出港,至台灣海峽距離基隆外海12海浬處,轉搭負責接駁大陸船員之長順六號漁船進入我國境內水域,並於翌日(7日)下午5時45分進入基隆市深澳漁港,負責查驗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深澳安檢所副所長對甲○○實施身份檢查時,甲○○行使上開偽造之身份證供其查驗,在查驗時即遭發現上開身份證係偽造者,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 黃逸翔 、林淵魁證述在卷,且有事實欄所示偽造身份證扣案1張扣案可稽,並有基隆市政府96年8月3日函文暨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辨識技術與方法說明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與楊銀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而其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數行為,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建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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