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92號、96年度偵字第317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取得其上開存摺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甲○○、丙○○實施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貪獲小利,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詐欺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笫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依上開規定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其僅係有償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96年度偵字第3177號被告乙○○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居基隆市○○區○○○街○○巷13之2號(另案在桃園女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萬泰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將自己所有之基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2個銀行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經由丈夫 徐佳雄 (另案簽併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在基隆巿住所,交予綽號「 小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供 楊秉強賴忠瑩 (以上二人另由高雄地檢署偵辦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5年10月18日9時,假稱為中壢巿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巿刑警大隊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人,打電話給甲○○,謊稱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銀行將凍結帳戶,要求其將銀行存款全數提領以配合調查,甲○○不疑有他,將自己所有銀行存款提領後,再於10月20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至第一商銀中壢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乙○○之第一商銀帳戶、至萬泰銀行中壢分行匯款23萬元至乙○○之萬泰銀行帳戶,上開金額隨即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11月1日,打電話予丙○○,謊稱其兒子,因替人擔保遭綁,要求丙○○匯款,丙○○不疑有他,於同日至臺北縣土城郵局,將5萬元,匯入乙○○所有之基隆新民郵局帳戶內,上開金額於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高雄港務警察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害人甲○○、丙○○│證明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於警詢之指訴│戶遭詐騙集團作用為詐騙││││帳戶之事實│├──┼──────────┼───────────┤│2│詐騙集團成員楊秉強、│證明被告之第一銀行、萬│││賴忠瑩於警詢之證詞│泰銀行帳戶係販售予詐騙││││集團之事實│├──┼──────────┼───────────┤│3│被告所有基隆新民郵局│證明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第一商業銀行、萬泰│戶遭詐騙集團作用為詐騙│││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存款│帳戶之事實│││明細表各1份附卷││├──┼──────────┼───────────┤│4│被害人匯款記錄共3紙│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附卷│係匯款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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