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懋(原名鄭順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懋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順吉明知 江俊賢 (所涉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不具備完整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依其智識經驗,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原為 阮涵萱 【原名為 阮玉鳳 】所有,業於民國100年9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失竊),豈料鄭順吉因貪圖江俊賢所欲出售之價格較為便宜,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低價,向江俊賢購買欠缺行照等完整車籍資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以此種異於常情之交易方式,向江俊賢買受屬於竊盜贓物之該車。嗣鄭順吉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即於104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6萬5000元之價格轉售予 邱奕丞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邱奕丞於105年3月9日14時4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順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阮涵萱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邱奕丞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間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年4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081359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暨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而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然被告於故買贓物後,將之轉售,仍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據扣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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