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桃簡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吳萌蕙 原名吳來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臺幣2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逕行終結調解程序,改分訴訟程序,並駁回聲請人
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