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4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6樓,有原告
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為憑,另本件票據付款地均在
南投縣○○鎮○○路○段○○○號,即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之所在地,亦有支票影本7紙在卷可稽,前揭地址均非本院
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
法第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