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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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
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相對人為債
權讓與通知,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
「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此非因聲請人過失所
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證
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為證。經查,
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11鄰巴崚192之6號
」,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
務機關註明「原址查無其人」,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
現未居住上址、無法聯繫,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99年
8月16日溪警分刑字第0992022698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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