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
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
被告未於每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
結帳日之次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
款,至98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8萬1,160元、利息2,196元及其他費用5,027元未給付。
㈡又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應
繳金額按週年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5月23日止,
尚餘消費借貸款12萬1,998元、利息732元未為清償,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請求金額│計算利息及違│利息│違約金│
│││約金之本金│││
├────┼──────┼──────┼────────┼───────┤
│信用卡消│8萬1,160元│7萬3,973元│自98年5月24日起│無。│
│費款項│││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
├────┼──────┼──────┼────────┼───────┤
│消費借貸│12萬2,730元│12萬1,998元│無。│自98年5月24日│
│款項││││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總計│20萬3,89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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