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士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4月28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93091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9年2月12日10時許至
99年2月17日13時57分許,以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無聲電話至 陳富宗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待陳富
宗接通後不出聲即掛斷之方式,計22通,藉端滋擾陳富宗,
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本院的判斷:
1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
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移送人縱自99年2月12日至99年2月17日期間有藉
端滋擾陳富宗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
但移送機關於99年4月30日始移送本院處罰,此見移送書
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記可知,已逾越法定二個月追訴處罰
時效,依法不得移送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