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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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子○○
兼 代理人 丑○○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兼上列六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台北縣○○鎮○○○段二八0之一三0號土地
(重測後地號為台北縣○○鎮○○段○○○○號土地),與
被告丁○○、戊○○、己○○、乙○○○、丙○○、癸○○
、甲○○、壬○○、庚○○所有台北縣○○鎮○○○段二八
0之二一八、二八0之一三一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台北縣
○○鎮○○段一0八一、一0八二號土地)之土地界線為台
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7月17日如附表所示CD連
接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台北縣○○鎮○○○段二八0之一三0號土地
(重測後地號為台北縣○○鎮○○段○○○○號土地),與
被告丁○○、戊○○、己○○、乙○○○、丙○○、甲○○
、壬○○七人所有台北縣○○鎮○○○段二八0之三七號土
地(重測後地號為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之
土地界線為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7月17日如
附表所示CD連接線。
三、確認原告所有台北縣○○鎮○○段元吉小段一五之五號土地
(重測後地號為台北縣○○鎮○○段○○○○號土地),與
被告丁○○、戊○○、己○○、丙○○、壬○○五人所有台
北縣○○鎮○○段元吉小段一五之四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
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界線為台北縣
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7月17日如附表所示CD連接線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餘新台
幣壹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1、重測前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
280-13土地)、台北縣○○鎮○○段元吉小段15-5號土地
(以下簡稱15-5土地)乃原告二人共有之土地。上開二筆土
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原告在購買土地時一併購買的。
2、重測前台北縣○○鎮○○○段280-37、280-131、280-218
號土地(以下簡稱280-37土地、280-131土地、280-218土
地)、台北縣○○鎮○○段元吉小段15-4號土地(以下簡稱
15-4土地)乃被告等人共有之土地,其中280-131、280-218
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九人,而280-37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丁○○、戊○○、己○○、乙○○○、丙○○、甲○○、壬
○○七人,另15-4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丁○○、戊○○
、己○○、丙○○、壬○○五人。
3、兩造間之上開土地相毗鄰,因對正確界址有爭議,經台北縣
淡水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兩造對測量結果仍有意見,界址
已生爭議,有確認界址之必要。
4、280-131、280-218土地在78年4月24日完成建號6222、57
44地上建物,核發建造時已依權狀登記面積完成鑑界,重測
時該建物占用之土地逾其登記面積7.84平方公尺,核發使用
執照現場勘測成果圖皆表示280-218無保留空地,280-131
後方與271之1交接處才有保留空地,基於信賴,以78年間
核發證照為依據,以建號6222建物牆壁為界址。參之地籍圖
顯示,280-130號土地面積應比280-19登記75平方公尺大,
位置應與271-1垂直而非傾斜。
5、被告提出民國47年間買賣契約,非法定買賣契約書,買賣雙
方非現所有權人,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不受拘束,且年代已
久,請求權已無,94年間原告透過 仲介 向第三人 蕭金宗 購買
系爭土地,仲介告之以建號6222建物牆壁為界,且經申請鑑
界15-5土地無誤。
6、依被告提出買方為 杜蔡銘月 的買賣契約書,係自280-17土地
分割30坪,換算後為99.17平方公尺,但分割出之280-130
土地登記面積只有66平方公尺,短少33.17平方公尺。該買
賣契約中所稱由賣方出3500塊磚,是指280-130與 高再 發(
000-000土地)接界牆壁,非被告所指280-130靠近280-21
8、280-131土地之牆壁。杜蔡銘月購買280-130土地後,
77年間15土地所有權人莊姓地主表示杜蔡銘月建物占用15土
地,杜蔡銘月再向15土地之莊姓地主購買15-5土地,被告也
購買15-4土地。顯然被告外祖父出售土地已含15土地,杜蔡
銘月就15-5土地重複付款。
7、兩造間土地界址應是被告建物的外牆,依此地界,被告的一
樓違建物已占用到原告土地。原告主張兩造間界址應係淡水
地政複丈日期98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F線(見本院卷
一329頁複丈成果圖)。淡水複丈日期98年7月17日複丈成
果圖要有測量員簽章,才是標準程序。
8、被告的建物在建築時,要有建築線指地圖、土地建物套繪圖
、使用執照峻工圖,依此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建物的化糞池、
空地上廁所沒有使用執照和建照。
9、為此,訴請:
⑴、確認原告之280-130土地與被告九人間之280-218、280-131
土地界線為淡水地政複丈日期98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EF線。
⑵、確認原告之280-130土地與被告丁○○、戊○○、己○○、
乙○○○、丙○○、甲○○、壬○○七人間之280-37土地之
界線為淡水地政複丈日期98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F線
。
⑶、確認原告之15-5土地與被告丁○○、戊○○、己○○、丙○
○、壬○○五人間之15-4土地之界線為淡水地政複丈日期98
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F線。
⑷、被告九人應將淡水地政複丈日期98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AacC範圍的土地,面積18.0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⑸、被告丁○○、己○○、丙○○三人應將淡水地政複丈日期98
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FE範圍之一樓建物(面積37平
方公尺),及aBDc範圍之地上物廁所(面積7.02平方公尺)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⑹、被告丙○○應將淡水地政複丈日期98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ABFE範圍之二樓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
⑺、被告戊○○應將淡水地政複丈日期98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ABFE範圍之三樓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
⑻、被告丁○○應將淡水地政複丈日期98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ABFE範圍之四樓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
⑼、被告壬○○應將淡水地政複丈日期98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ABFE範圍之五樓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
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等人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被告丁○○部分:
⑴、280-37、280-131、280-218號土地、15-4號土地上,有
被告等人的建物,可以同意台北縣政府淡水鎮調處建議,以
原告建物往外平移20公分為兩造界線,或者當作防火牆,兩
造不再占用,維持現狀。
⑵、兩造土地本來是一大塊,陸續切割出售,原告為地主後裔,
在280-31土地出生,50年來一直相安無事,94年才購買土地
的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地界,簡直無法想像。一個為了裝冷氣
的鄰居,擅自拆掉被告的鐵皮屋就算了,同時無意間發現這
塊空地,竟說空地是他的,這是得寸進尺。
⑶、其實,280-130、280-131原同屬280-17土地,55年間,被
告外祖父連定時出售原告前手辛○○○,當時約明先給辛○
○○蓋房子,等房子蓋好,測量實際面積,價款多退少補,
因為辛○○○靠近賣方的牆壁,賣方出資3500塊磚,所以牆
是共同牆.將來賣方有權使用,57年8月9日完成土地分割
登記,此牆為共同牆,乃界址由來,40年來均相安無事,原
告的280-130土地面積未曾短少,何來界址問題。78年間,
280-131與鄰近八筆土地合併整建,依權狀及地籍圖施工,
結果土地多4坪,應是早期多筆土地測量公差合計的結果,
原地主合法使用自己剩餘土地,並無占用。77年間因淡水中
山路拓寬.拓寬後,因馬路邊尚有剩餘土地,辛○○○為店
面與馬路齊,將房屋加蓋,向馬路延伸,占用莊姓地主15土
地,所以有15-5土地產生,不同地號,不同地主,非重複付
款。
⑷、兩造間土地界址應是原告建物外牆。即淡水地政複丈日期98
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CD線。
⑸、被告建物未占用原告土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戊○○、己○○、庚○○、乙○○○、甲○○、癸○○
、丙○○部分:
⑴、界線要到現場指界才可指出,被告土地上有蓋房子。兩造間
土地界址應是原告建物外牆,即淡水地政複丈日期98年7月
17日複丈成果圖CD線。
⑵、被告建物未占用原告土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3、被告壬○○部分:
⑴、兩造爭執的界線,在前方是空地,後方有一個廁所,原告認
為廁所前面空地是原告的,該空地下面有化糞池。兩造界線
應該以原告房子牆壁為準。兩造間土地界址應是如淡水地政
複丈日期98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CD線,所以化糞池才會在
空地下,空地是被告所有。
⑵、依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面積變動大,辛○○○買的土地是以
實測面積為準,是66平方公尺。
⑶、被告建物未占用原告土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確認界址部分:
1、原告主張280-130、15-5土地為原告所有。280-131、280-
218土地為被告九人所有,280-37土地為被告丁○○、戊○
○、己○○、乙○○○、丙○○、甲○○、壬○○七人所有
,15-4土地為被告丁○○、戊○○、己○○、丙○○、壬○
○五人所有,280-130土地與280-131、280-218、280-37
土地相鄰,15-5土地與15-4土地相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為真。
2、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訴訟。本件兩造就280-130土地
與280-131、280-218、280-37土地之界址,及15-5土地與
15-4土地界址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先予指明。
3、原告主張280-130土地與280-131、280-218、280-37土地
,及15-5土地與15-4土地,二者之界線應為台北縣淡水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F連接線之事
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280-130分割自280-17土地,原
地主出售280-17部分土地予第三人即原告前前手辛○○○時
,即約定是以280-130土地上建物牆壁為界,是於房屋建築
完成再實測計算出售的面積,並分割登記,二者之界線應為
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CD
連接線等語。
4、經查:
⑴、關於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歷年變動情形:
①、重測前水碓子段280-130、280-37、280-131、280-218土
地,及淡水段元吉小段15-5、15-4土地屬重測界址爭議未解
決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台北縣○○鎮○○段1083、1079
、00000000、1084、1080土地(見本院卷二12至31頁)。
②、280-130、280-131、280-37土地均分割自同段280-17土地
(見本院卷一76頁、77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86頁淡水
地政函文)。280-17土地所有權人原為 陳皆得 ,57年8月9
日280-17土地分割出280-130土地,該280-130土地由第三
人杜蔡銘月即辛○○○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面積
6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89、90頁土地登記謄本),93年間
辛○○○將土地出售第三人蕭金宗,蕭金宗再於94年間售予
原告(見本院卷一35頁土地異動索引)。目前,280-130土
地為原告二人共有,280-131、280-218土地所有權人為被
告九人,280-37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丁○○、戊○○、己○
○、乙○○○、丙○○、甲○○、壬○○七人。
③、15-5、15-4土地均分割自同段15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8頁15
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86頁淡水地政函文)。15土地所
有權人原為 莊輝玉 、 莊輝金 ,嗣移轉登記為 莊家聲 、 莊家修
、 莊家榮 、 莊家樑 、 莊長華 、 莊長雄 、 莊阿貝 、 莊文生 、莊
照雄所有,77年6月23日15土地分割出15-5、15-4土地,
15-4土地登記面積8平公尺,15-5土地登記面積14平方公尺
,77年8月25日15-5土地由辛○○○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
權,93年間辛○○○將土地出售第三人蕭金宗,蕭金宗再於
94年間售予原告。目前,15-5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15-4土
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丁○○、戊○○、己○○、丙○○、壬○
○五人。
⑵、兩造間土地界址應以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7
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本件判決附表所示CD連接線為界址:
①、查相鄰兩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
圖地相符的地籍圖,固可以地籍圖為準,但地籍圖如圖地不
符,則應秉持公平原則,依「鄰接各土地買賣契約或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為
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
②、由證人即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張良吉 於98年9月7
日到院證述「98年2月5日的複丈成果圖中(指複丈日期98
年4月21日,EF線是依水碓子段96年度舊複丈成果圖做套繪
。因為元吉段占的比例比較小,我是以比較大範圍土地的水
碓子段來套繪。當時沒有考慮到96年度的重測其他鄰地確定
的經界。並沒有依舊地籍原圖套繪,因為舊地籍原圖,水碓
子段(比例1200分之1),與元吉段(比例600分之1)的
比例不同,沒有辦法接在一起..以舊地籍原圖套繪水碓子
段,地籍線與現狀不同..」,以及「複丈日期98年7月17
日複丈成果圖依舊地籍圖套繪的位置有兩條線,一條是EF線
,另一條是ef線,EF線是依北邊重測的確定位置(000-000
跟280-216土地界線)往南推,按地籍原圖上土地應有寬度
來推。ef線是依南邊重測確定位置(000-000與280-130土
地界線)往北推,按地籍原圖上土地應有寬度來推..即依
鄰地重測確定位置,再參考舊地籍圖上關於兩造土地寬度(
往南推時,依被告土地寬度;往北推時,依原告土地寬度)
測量,..沒有參考舊地籍圖上經界線..如果是依98年2
月5日的複丈成果圖(即複丈日期98年4月21日)不考慮鄰
地重測確定位置,所套繪出來的地籍線都會與目前重測確定
位置不同,鄰地也會這樣。..複丈日期98年7月17日複丈
成果圖依面積總和來看,兩造土地面積都比原來登記面積大
一點。依98年2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複丈日期98年4月21
日)相同的套繪方式,會造成鄰近土地界線都會移動」等語
可知:
1淡水地政複丈日期98年4月21日的複丈成果圖,因水碓子
段、元吉小段關於舊地籍原圖比例不同,並未依舊地籍原
圖套繪施測,若以舊地籍原圖套繪水碓子段,地籍線與現
狀不同,已難採為兩造爭執界址之憑據。
2淡水地政複丈日期98年7月17日的複丈成果圖中,依鄰地
重測確定位置,參考舊地籍圖上關於兩造土地寬度,依被
告土地寬度往南推時,依原告土地寬度往北推,套繪出兩
條線,即EF線及ef線..沒有參考舊地籍圖經界線,該EF
線及ef線,是否圖地相符,亦有可議。
③、查280-130土地分割自280-17土地,280-17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為陳皆得,嗣辛○○○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面
積66平方公尺,93年間辛○○○將土地出售蕭金宗,蕭金宗
再於94年間售予原告乙節,已如前述。觀之辛○○○於購買
土地之初,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明載「本件土地現在
承領名義人為陳皆得名義,..不動產標示○○○鎮○○○
段○○○○○○○號內約30坪,以測量實積為準,按坪價450元計
算,總價款如面積有出入,則多退少補,..本買賣土地與
高再發接界之牆壁,原由乙方(指賣方連定時)出3500塊磚
,今無條件轉讓甲方(指買方辛○○○)使用,但甲方日後
建築時,與乙方留存土地接界之牆壁,無條件與乙方使用,
決不反異」等內容(見被告提出之杜蔡銘月即辛○○○與連
定時之買賣契約書);並參以證人 杜德勝 即辛○○○之子於
99年6月24日到院供證「媽媽姓名原來是杜蔡銘月,後來隨
養父姓,所以改成辛○○○..媽媽的房子先蓋,當時是蓋
一層磚屋,牆壁是四吋,樑柱是木頭,六十幾年間道路拓寬
,把房子全部拆掉重蓋,蓋成現在的一、二樓,兩次房子的
牆壁都是同一個位置..母親購買280之17土地時,和隔壁
土地界址在那裡證人應該沒有人知道,賣主說從那裡開始到
那裡,就是那裡。買的土地是到我家牆壁為止,和被告相鄰
土地當時是說以我家房子側面牆邊為界,賣主說就說賣到那
裡」等語,足認第三人辛○○○於向連定時購買280-17土地
內之部分土地即280-30土地時,確實以目前280-30土地上建
物之牆壁位置即如淡水地政複丈日期98年7月17日如附表所
示CD連接線為界。原告主張辛○○○與連定時間之買賣契約
所稱牆壁是指280-130與高再發的280-129土地接界牆壁,
顯然誤解該買賣契約批明欄約定的文義,並不足取。
④、本院斟酌民國五十五年間,辛○○○與連定時即約定以280
-130土地上建物牆壁為界,且該牆壁位置自55年以來一直未
曾改變。再者,以該牆壁為界,原告的280-130土地面積為
79.77平方公尺,較登記之66平方公尺,增加13.77平方公
尺,而原告的15-5土地面積雖為10.9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
積減少3.09平方公尺,惟二筆土地總計,原告的280-130及
15-5土地合計面積,仍較登記面積增加10.68平方公尺等情
節,認兩造爭執土地界址,以淡水地政複丈日期98年7月17
日即如附表所示CD連接線為經界,為客觀公平之界址。
二、關於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固係民法第767條所明定。然本於所有權權能請求,應僅所
有人始得行使之。
2、如上所述,本件兩造爭執土地之界址為淡水地政複丈日期98
年7月17日即如附表所示CD連接線,CD連接線外的土地即非
原告所有,縱CD連接線外的土地有被告等人的建物或地上物
,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將被告等人之建物或地上
物拆除返還土地,當然於法無據。
肆、綜上:
1、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經界線何在,法院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因被告對相鄰土地經界有
爭執,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經界,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
2、至於,原告請求被告9人返還淡水地政複丈日期98年4月21
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98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a
cC,面積18.07平方公尺土地;請求被告丁○○、己○○、
丙○○將98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FE範圍之一樓建物
(面積37平方公尺),及aBDc範圍地上物廁所(面積7.02平
方公尺)拆除,返還占用土地;請求被告丙○○將98年4月
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FE範圍之二樓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
)拆除,返還占用土地;請求被告戊○○將98年4月21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ABFE範圍之三樓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
,返還占用土地;請求被告丁○○將98年4月21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ABFE範圍之四樓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返還
將占用土地;請求被告壬○○將98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ABFE範圍之五樓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占用
土地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計為49353元(裁判費38818元,複丈及測量費
5600元、4375元,證人旅費560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確定界址糾
紛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
有據,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抗辯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
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故本件訴訟費用中之13935元
(17335+5600+4375+560=27870,27870÷2=13935)
由被告負擔;另35418元(38818+5600+4375+560=49353
,00000000000=35418)由原告負擔為允洽,爰依職權判
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