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750號
原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六十二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六千七百二十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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