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750號
原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六十二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六千七百二十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