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房租,聲請人遂以
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終止租約、請求搬遷費用及復原房屋之
意思表示,詎因「遷移不明」致原件遭退回,而相對人現行
方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
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
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該聲請事
項之管轄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如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地為臺東縣○○鎮○○里○○鄰
○○路○號,有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
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桃園縣市);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
證明本院有管轄權,參酌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
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