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依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契約書第22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
消費借貸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8日與原告訂有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500,000元
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期限自94年8月8日起至
96年8月8日止,且契約期限於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之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
長契約期間,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嗣被告至95
年4月12日止,共向原告借款384,000元,因被告有還款困難
,乃向原告申請理財還款計畫,以較寬鬆之還款條件,借貸
清償先前之貸款,而與原告簽訂金好貸借款,轉貸金額為38
4,000元,約定期限至100年4月12日,利率依年息8.99%固定
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
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7月25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314,
742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及契約書、金好貸專案申請書及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