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訴外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簽有本票1紙,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3%,按
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訴外人日盛銀行遂於94年
9月22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而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9萬352元及自94年10月17日
起之利息,爰依借款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還款明細查詢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