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6年9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七
十八萬元,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主
文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七十一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八千四百八十元,其中新台幣七百六十一元由被
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9
月30日、未載到期日、票號TH092003、面額新台幣(下同
)78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被告旋即持99年度票字第
113號民事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房地
現遭士林地院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惟原告並未簽
發系爭本票,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印文均非屬真正,故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原告自無庸對
被告負票據責任。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11
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各乙紙、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80號陳報占有情形公告
函影本乙紙、原告印章之印文正本乙紙等件為證。
二、被告抗辯後補陳:
(一)被告99年8月12日當庭坦承本票、被證2之還款契約書都
是其自行準備,本票上所有的字都是被告自行書寫,惟
原告會簽「自己之姓名」,若本票確為原告簽發,原告
可自行在本票上簽名,又還款契約書若曾由原告確認同
意,原告亦可自行在契約書上簽名。
(二)況本票及還款契約書上之印文確實非屬真正。是以,原
告確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簽立「被證2」之還款契
約書,則被告依據非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要求原告
負票據上之責任,實於法不合。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93年以母親名義 吳阿雲 (本名: 吳曹月雲 )參加由原
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6年8月
10日,每期會款金額3萬元。詎遭原告倒會32期,合計96
萬元,然原告嗣後於96年6月至8月每月償還6萬元,共
計償還18萬元,故尚積欠被告78萬元,為此被告和母親於
96年9月30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應自96年10月10日
起,分期於每月10日向被告清償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並由被告與原告簽訂有還款契約書,且由原告出
具擔保本票,即本件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債務之清償。
二、查,依上開兩造所訂之還款契約書,約定原告自96年10月
10日起分期於每月10日償還被告5000元。詎料,原告清償
14期共70,000元後,自98年1月份以後即未依還款契約書
約定再為償還,尚欠被告710,000元之會款,履經催討,
均不獲置理。被告並曾於98年11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出面解決所有債務,惟原告仍不理會。
三、依雙方所訂之還款契約,原告尚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
債務之擔保,原告對於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及以系爭本
票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時,均未為任何爭執及回應,迄至
被告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房地,原告為避
免房地遭受拍賣,卻杜撰事實提起本訴,企圖阻礙強制執
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認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不具確認利益。為此,狀請賜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還款契約書影
本、存證信函影本、郵局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告所主張兩造所訂之還款契約書內容如下:「
茲因跟民間互助會被會首(即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乙○
○○(印),連帶擔保人倒債32期合計新台幣玖拾陸萬元
正,於96年6月7月及8月各還6萬元共壹拾捌萬元正,
尚餘柒拾捌萬元未還,後續約定於96年10月10日起每月分
期攤還新台幣5,000元,債務人並承諾於民國98年8月10
日連同本金加利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註:債
務人並簽發本票號碼:TH092003號,面額柒拾捌萬元給予
債權人,擔保債務人於還款日到期返還借款)
因甲乙雙方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
一、乙方承諾用期:每期於每月10日(如遇國定假日
或例假日提前一天)新台幣5,000元正利用現金方式償還
,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二、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
即負誠信精神之履約義務,若乙方藉故延遲交付或逃避清
償責任,則乙方願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三
、若逾約定還款日二日未能返還又非不可抗拒之原因,即
依違約論。乙方除照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給付甲
方,如超過二期未付款,則甲乙視乙方為不具信用之人,
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須一次繳清。至於甲方因債務不履行而
發生之損害賠償(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全
歸由乙方暨乙方保證人負全責,絕無異議,遲延利息按週
年利率1.675%計算;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00元計算。四、
乙方之保證人應依殷實原則隨時督促受保證人履行承諾,
並無條件負連帶返還本利之責任。五、本契約書之債權,
甲方得自由讓渡與他人,乙方不得異議。六、本契約書一
張A4紙共一面,壹式兩份甲乙雙方留存憑鑒。七、若往後
有訴訟乙方及其連代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八、還款
期間若有任何風險(如:債務人身故,其債務由連帶擔保
人承擔)。
所有當事人均已清楚明白本契約書之約定,而用印如后:
此致相關當事人留存
乙方(即債務人方)
本人乙○○○(印)完全同意契約書內所載條款,願意保
證履行本契約書所有條款及義務並享分期清償之權利。
乙方:
保證人:乙○○○(印)
甲方(即債權人方)
本人甲○○完全同意此份契約書所載條款並簽章履行。
甲方:甲○○
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二、原告雖亦否認被告所提上述還款契約書之真正,並稱該還
款契約書內之乙○○○印章非其所蓋等云。惟查,本件原
告自承渠為上述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因中途停會,而積欠
活會之被告會款96萬元,嗣經於96年6.7.8月三個月每月
清償6萬元共18萬元後,尚積欠被告會款78萬元等云。嗣
經被告為上述抗辯後,並自承渠自96年10月10日起,於每
月10日分期向被告清償5,000元,已清償14期共7萬元,
尚欠被告會款710,000元等云,並稱被告係其小叔之女兒
,被告要稱呼原告先生伯伯(以上見99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依被告抗辯,上述還款契約書係原告於96年6.
7.8月三個月每月還款6萬元,共18萬元後,即拒絕清償
餘款,被告經催告未果後,始與其母與原告協議,同意原
告自96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分期清償5,000元予被告,
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全部債務之清償,被告於99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因原告不識字,故還款契約
書、系爭本票內容均由被告書具後,持交原告確認蓋章等
云。
三、查,原告原欠被告會款96萬元,嗣於96年6.7.8月各清償
6萬元,共18萬元,尚欠被告78萬元之會款,惟其後即同
年9月10日起即未再清償,何以再自同年10月10日起改依
每月10日分期清償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原告
未為說明,堪認被告抗辯係渠與其母親(註:被告之母與
原告為妯娌關係,雙方為同輩)前往與原告協議,雙方成
立如還款契約書所載之還款契約,而原告依約自96年10月
10日起每月分期還款5,000元予被告,而原告僅還款14
期共7萬元,故原告自認尚欠被告會款71萬元,均足認被
告所提之還款契約書為真正,而系爭本票之內容與還款契
約書所載既屬相同,亦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於雙方成立上
述還款契約時,依約蓋章簽發交予被告供為清償上述會款
債務之擔保。原告徙以系爭本票及上述還款契約書內所蓋
「乙○○○」之印章係普通印章,非係其印鑑之章,被告
求證不易,且因其不識字,被告為其晚輩,對其尚存幾分
之尊敬(此見原告積欠被告96萬元之會款,僅分期三個月
清償18萬元後,即未再清償,而被告不得已與其協議後,
尚容其以每月5,000元,共達156個月之長期分期為清償
),故系爭本票及還款契約書內容均由被告書就後,由其
確認後僅有蓋章之行為,難於求證其真正,而恣意否認其
印章及系爭本票暨還款契約書之真正,自非可採;此再徵
諸本院於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渠於99年6
月21日委任陳慶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所具委任狀中委
任人乙○○○之印章(外觀與系爭本票、還款契約書內所
蓋之「乙○○○」印文相同)是否為真正時,原告竟亦否
認為真正(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竟偕同陳慶尚律
師之複代理人詹素芬律師到場辯論,均見原告主張印章非
真正為不可採。
四、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
,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債務既因部分清償,而原告僅
欠被告71萬元之會款,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就超
過71萬元部分之債權自屬不存在,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應予確認;逾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原告聲請鑑定筆跡亦非必要
,爰不予送鑑定,併予敘明。
肆、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號│利│
│(新台幣)││││率│
├─────┼──────┼──────┼────┼─┤
│780,000元│96年9月30日│96年9月30日│TH0920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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