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曜軒
被   告  熊悟勤
       熊悟學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熊悟勤(下稱熊悟勤)於民國93年12月3日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後熊悟勤未依約繳款,原告已依
法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在案,計至104年6月2日止,熊悟勤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9萬4,311元及其利息未償。詎原告調閱熊悟勤之相關資料
,查得其母親 白淑鈞 (即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坐落屏東縣
屏東市○○○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72600分之2352
之土地,及同段1656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4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遺產),熊悟勤並未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且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白淑鈞之遺產後為原
告追索,始與被告被告熊悟學(下稱熊悟學)合意,由熊悟
學單獨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熊悟勤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
有權人,其行為不啻等同將熊悟勤應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予
被告熊悟學,自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等2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熊悟學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
94年11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本件起訴1年前即曾有查詢系爭遺產之
登記謄本,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其撤銷權應已消滅,又
被告間曾另書立切結書,由熊悟學支付40萬元予熊悟勤,亦
為熊悟勤清償其對訴外人 林清雲 之債務20萬元,作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對價,故被告間實為有償行為,且熊悟學居住於臺
北市,熊悟勤則居住於屏東市,熊悟學實無法得知熊悟勤積
欠債務之情形,故原告自不能以被告間為兄弟關係,即推認
熊悟學知悉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後,由熊悟學一人取得即有侵
害原告債權,原告本無權利撤銷遺產分割。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熊悟勤前積欠原告債務,而被告等2人之母白淑鈞死亡後遺
有系爭遺產,繼承人間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由熊悟學取得系
爭遺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
104年5月14日屏院 勝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白淑鈞遺產
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4年
10月31日屏東字第216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1至61頁),而被告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另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規定甚明。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
審究。經查,原告係分別於104年1月23日、104年6月2日調
閱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方知系爭遺產於94年11
月1日分割繼承登記予熊悟學名下,有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
104年6月2日、1月23日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原告於104年6月5日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
2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
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
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
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
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
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訴權之標的。
㈢經查:本件系爭遺產固由繼承人協議由熊悟學為分割繼承之
登記而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然熊悟勤就系爭遺產未主張
分割繼承,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
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又依前揭說明,
被告間雖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顯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
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
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而已,此分割協議本質上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
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難認無任何
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行使撤銷權;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
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否則無異鼓
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子孫
向外舉債,自非所宜,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顯係其對於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㈣末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欲撤銷者,為系爭遺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熊悟學應將系爭遺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該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白淑
鈞所有,白淑鈞之繼承人除熊悟學、熊悟勤外,另有訴外人
熊佩英 等6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亦即系爭遺產在分割前,應由白淑鈞之
繼承人共同繼承,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後被
告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由熊悟學單獨
取得所有權,係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對於全體公同共
有人應合一確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
並回復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原告應對全
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為適法,且經法院詢問後,原告以無意
見表示,未為追加其他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64頁),
實為當事人不適格,附此敘明。是本件原告欲撤銷被告間之
分割登記行為,於法未合,另請求被告熊悟學應將系爭遺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遺產
於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熊悟學應將
系爭遺產,登記日期94年11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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