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四十年八月中旬,經警察以散兵遊民為由逮捕,並送至台北市,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會審,又解至金門駐軍,於四十一年五月初由苗栗縣警察局接收,仍羈押於拘留所,至同年月下旬經保釋在案,核聲請人經非法羈押,至少九月(二百七十日),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賠償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之金額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固有明文,而查,人民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因犯內亂、外患罪者為限。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足證明其或有於四十年間經苗栗縣警察局獲送管訓,並於四十一年准予保釋在案,但未足認定聲請人之羈押究否確出於犯內亂或外患罪嫌而為之,或係因流氓案件而送管訓,況依其所述之情節,並未有於有罪判決(包括感化、管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節,另查,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均無聲請人曾為該局逮捕、拘留或涉案之相關資料,自難謂合於上開條例規定及解釋意旨,此外復查無其他合於冤獄賠償之情節,本件聲請,顯屬無據,自難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八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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