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甲○○
乙○○
居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已依財政部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0五七六號函,承受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之權利義務,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簽定「承受讓與農會信用部契約」完成,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借據一紙、約定書二份、放款明細分類卡一紙、借款申請書一份、財政部函二件、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一份、公司執照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0五七六號函,承受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之權利義務,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簽定「承受讓與農會信用部契約」完成。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借據一紙、約定書二份、放款明細分類卡一紙、借款申請書一份、財政部函二件、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一份、公司執照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