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公司)之副總經理,代表該公司處理勞工事務,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竟因中興巴士公司僱用之駕駛員乙○○,於民國91年7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光華橋第019號燈桿處時,不慎與對向由 黃文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而於該案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均未確定前,即預扣乙○○同年7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4,339元,自同年8月15日起迄同年11月27日僅發放4,402元予乙○○,因認被告涉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6條之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
二、原審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91年8月15日起,迄同年11月27日止,涉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6條之罪嫌,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3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本件公訴人遲至93年8月23日始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甲○○而實質上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見93年度他字第460號偵查卷㈠第90至91頁),顯逾前述1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至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之條件,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意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而告訴乃論之罪除須申告犯罪事實,尚須表明訴追之意思。惟不論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抑或告訴乃論之,告訴之內容均無須「指明犯人」為必要。又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頊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自91年8月15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預扣告訴人乙○○之薪資,涉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6條之罪嫌,而告訴人於91年10月9日即向本署申告,其告訴之犯罪事實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預扣告訴人91年7月份之薪資」(見91年度他字第2426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是告訴人已經明確申告上開犯罪事實,又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內容並無須「指明犯人」為必要,且告訴人提起告訴時,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審所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遲至93年8月23日始行傳訊被告甲○○,而實質上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顯逾前述1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容有未當等語。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被訴於91年8月15日起,訖同年11月27日止,涉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6條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年,然告訴人於告訴人於91年10月9日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其告訴之犯罪事實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預扣告訴人91年7月份之薪資」(見91年度他字第2426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檢察官隨即分案(91年度他字第2426號)開始實施偵查,然當時係以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呂良宗 為被告偵查,惟因 呂宗良 未實際負責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性業務,即呂宗良非主管人事解雇及款項結算等事宜,即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執行該等業務之行為人,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221號對呂宗良等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於93年1月31日簽分他案續行偵查,經檢察官於93年8月23日始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甲○○,始知甲○○為執行主管人事解雇及款項結算之人(見93年度他字第460號偵查卷㈠第90至91頁),並於96年4月26日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提起公訴,有各該偵查卷宗可稽。本件檢察官於被告甲○○所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罪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因告訴人之告訴開始實施偵查,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故原審所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尚不無研求之餘地,公訴人上訴以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指摘原判決不當等,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因原審諭知免訴係不當而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