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96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重利部分及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重利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甲○○急迫(起訴書贅載「輕率、無經驗」)之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甲○○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同時由甲○○提供本票、借據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無力支付高額利息遂報警處理,並於民國98年12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由甲○○所簽發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及6萬元之本票2紙及借據2張,以及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借款予告訴人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且每次借錢時,伊都是給甲○○借款之本金,並沒有扣利息,也沒有收取利息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貸放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甲○○,並由告訴人簽發面額20萬、
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且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紙予被告,供作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足稽,且有扣案之前開本票、借據、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紙可證。是以,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前開借款予告訴人甲○○,並收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16至22、23至28、55至58頁、原審卷第19至21頁),且其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又衡諸證人甲○○證稱:我於97年12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7、24、55頁、原審卷第19頁),及被告自承:(問:朋友借錢要交身分證影本?)我怕她不還錢;當時因為與甲○○不很認識,所以才請她簽本票及借據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既非熟識或至親友人,彼此間難認有何一定的信任關係,否則告訴人何須依照被告之要求簽發前開本票及借據,並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供作借款之擔保,況倘若被告與告訴人未約定利息者,何以被告會不求回報輕易貸款予告訴人甲○○,且貸款次數共計6次及借款金額總計42萬元之多?則被告辯稱:未約定利息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亦與前開借據上所載「借款期限以本票為準期間按銀行放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利攤還完畢為止」等語不合,自殊難逕予採信。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甲○○還欠伊28萬元,她有還伊錢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0、66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甲○○每次還都是還本金;甲○○總共陸續還多少錢,伊一時間沒有辦法肯定,伊沒有紀錄,伊至少知道還有錢沒有還,她不一定多久還伊錢,她說學生要繳錢她就會通知伊去拿錢,時間及金額不一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甲○○證稱其按期支付利息款項予被告收受等語相符,是以,證人甲○○確實陸續按期支付款項予被告,苟雙方未約定利息或被告未收取利息,則證人甲○○既已至少還款16萬元(即附表編號1之10萬元及編號4至6部分小計6萬元,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則僅尚餘26萬元未予清償,何以仍積欠被告所稱之28萬元?足認證人甲○○證述被告收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衡諸證人甲○○證稱:我因為家裡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款;是因為家裡發生意外急需用錢,沒有辦法,才向被告借錢;我有告訴被告原因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7、21、27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甲○○告訴伊她老公車禍要賠償,需要和解金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9、67頁)相合,是以,被告明知證人甲○○借款原因,卻趁其此急迫情狀而貸款予證人甲○○,並收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而該等利息均遠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20%,故被告前開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屬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乘告訴人急迫需款之際,出借款項予告訴人,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各次借款期間,每隔特定時日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所為接續之行為,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予已評價,而認僅成立單純一罪。復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先後6次貸以金錢予被害人甲○○,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上開6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重利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重利部分,本同上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被害人 吳系棉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被害人吳系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並收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同時由被害人吳系棉提供本票、借據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吳系棉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票2紙、借據2張、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貸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予證人吳系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並沒有約定利息,因為吳系棉說借款期間最短1個禮拜,最晚半個月會還錢,沒有簽借據或本票,也沒有拿證件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貸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予證人吳系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吳系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㈡、又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然觀諸證人吳系棉於偵訊時證稱:伊經營水晶珠寶店;向被告借款時,有填寫本票,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也有簽借據,借據與卷附之借據格式相同云云(詳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是證人吳系棉對於其向被告借款之原因並未陳明,而被告供稱:我問吳系棉借款原因,她說她要進一批貨,出清後就可還伊錢,她說是為了進貨,所以短期內會還款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6頁)至明,此與證人吳系棉係經營水晶珠寶店之情狀相合,則苟證人吳系棉借款原因係為進貨銷售者,自難認被告係趁證人吳系棉急迫之際而貸以重利。再者,證人吳系棉既係經營水晶珠寶店,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足認證人吳系棉向被告借款之際,並非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縱認被告向證人吳系棉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但證人吳系棉向被告借款時是否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顯有疑義,且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被告借款予證人吳系棉之行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證人甲○○雖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朋友還有何人向被告借高利貸?) 許靜宜 、吳系棉、王麗瑛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7頁),然證人甲○○僅係介紹證人吳系棉向被告借款乙節,業據被告坦認明確,核與證人吳系棉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證人甲○○既未在場親身見聞有關被告與證人吳系棉間之借款情形,且卷附之本票2紙及借據2張、證人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僅能證明有關被告與證人甲○○間之借貸事實,則證人甲○○上開證述及上開扣案之書證,就有關被告借款予證人吳系棉是否收取重利部分,顯然並不足以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涉犯重利之犯行,業經被告堅決否認,復查無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檢察官所舉之前揭事證,並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重利犯行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重利之罪,原審就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重利部分,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且原判決關於應執行之刑部分亦應予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不得上訴。
判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本金(│備註││││││單位:新臺│││││││幣)││├──┼───┼──────┼──────┼─────┼──────────────┤│1│甲○○│97年12月1日│臺北縣板橋市│20萬元│1、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6,00││││20時30分許│永豐街27號1││0元,借款同時先預扣利息1│││││樓││6,000元,實拿184,000元,│││││││告訴人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1月止,每月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16,000元。│││││││2、甲○○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紙│││││││作為擔保。│├──┼───┼──────┼──────┼─────┼──────────────┤│2│甲○○│98年5月13日│同上│6萬元│1、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4,500││││21時許│││元,借款同時先預扣利息4,5│││││││00元,實拿55,000元,告訴│││││││人自98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每月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4,500元。│││││││2、甲○○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3│甲○○│98年7月初│同上│10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8,000元」,茲予更正,另│││││││因已償還編號1部分借款10萬元│││││││,合併本筆借款共計20萬元),│││││││借款同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實拿9萬元,告訴人自98年│││││││7月起至98年11月止,每月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4│甲○○│98年7月底│同上│2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借款同時先預扣利息2000元│││││││,實拿18,000元,告訴人自98年│││││││7月起至98年8月止,以現金方│││││││式將本息還清。│├──┼───┼──────┼──────┼─────┼──────────────┤│5│甲○○│98年8月底│同上│2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500│││││││元,借款同時先預扣利息2,500│││││││元,實拿17,500元,告訴人自98│││││││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以現金│││││││方式將本息還清。│├──┼───┼──────┼──────┼─────┼──────────────┤│6│甲○○│98年9月24日│同上│2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500│││││││元,借款同時先預扣利息2,500│││││││元,實拿17,500元,告訴人自98│││││││年9月起至98年11月止,每月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2,500元。│├──┼───┼──────┼──────┼─────┼──────────────┤│7│吳系棉│98年7、8間│臺北縣土城市│8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9,000元││││某日│學府路1段75││,借款同時先預扣利息9,000元│││││巷8號││,實拿71,000元,被害人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