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林韞瑄
被 告 蔡政峯 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足以幫助實施詐欺犯罪,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
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或
自行刊登報紙廣告徵求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99年9
月30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訴外人 林吉盛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竹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
付予訴外人 張光明 ,並提供密碼。致張光明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假冒奇摩拍賣之賣家,謊稱
原告購物交易發生錯誤,誤將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需至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使原告陷於錯誤,在新
北市泰山區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分別匯款
17,696元、29,987元,共計47,683元,入上開帳戶內。被告
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47,683元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683元。(二)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
案件卷宗,並核閱卷內所附之前開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可佐,亦有該案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確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
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上開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交付47,683元而蒙受金錢之損失,已如
前述,則被告既係參與該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
規定,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47,68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原告亦未請求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本件已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