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許純瑛
被   告  涂育銘
       涂振文
       賴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涂育銘、涂振文及賴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涂育銘於民國94年8月25日就讀私立大同技
術學院期間,邀同被告涂振文、賴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貸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依借據第4條第2款
約定債權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
知書」撥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9,760元;還款方
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
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週年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2款,如經轉列催收款
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前
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
10%(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
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101年7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59,76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涂育銘、涂振文及賴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
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涂育銘、涂振文及賴蜜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其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涂
育銘、涂振文及賴蜜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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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利息計算期│利息計│違約金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
│臺幣)│間│算方式│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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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760│自民國101│週年利│自民國101│逾期在6個月以│
│元│年7月1日起│率│年8月2日起│內者,按上開利│
││至清償日止│2.83%│至清償日止│率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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