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41號
原   告 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佩瑩
被   告  李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2年6月17日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並於101年9月14日離職,
惟原告因作業上之疏忽,竟於101年11月5日誤匯款33,582
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原告於發現錯誤後即於翌日
(即6日)電聯被告並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經被告於同年月
16日匯款13,582元予原告後,並表示將於同年月30日將剩
餘之20,000元一併返還,然被告自此即無任何音訊。因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000元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紀錄、原
告公司之轉帳申請書、存證信函、被告之離職證明等為證,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
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原告之錯誤匯款行為
,取得向中國信託銀行主張之20,000元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之利益,其受有利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金
錢損失,自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且上開義務,
雖無確定之期限,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
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
求自102年6月17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是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令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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