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一四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為筑野有限公司(下稱筑野公司)聘僱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便當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筑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運送便當),沿臺北新莊市○○路行近民樂街口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晨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分神注視後照鏡,而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行人 黃張 也好於上開行人穿越道內徒步穿越復興路之狀況,又疏未注意採取減速、剎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驅車前行左轉,其車左前方車頭旋撞擊黃張也好,致黃張也好遭此撞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案,並於警方到達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張也好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適在現場目睹車禍經過之張 王玉梅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草圖影本一紙、車禍現場照片七幀、考勤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黃張也好因上開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宮醫院」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五十四分不治死亡等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實施相驗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鑑字第九一0六八一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被害人於行人穿越道內徒步穿越馬路之狀況,復疏未隨時採取減速、剎停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又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驅車前行左轉,而於行人穿越道內撞擊被害人倒地,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節,應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同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疏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內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驅車前行左轉,而於行人穿越道內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係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年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案,並於警方到達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核與證人 張王玉梅 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行車疏失肇致車禍,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難,亦造成諸多社會資源損耗,同時,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前曾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及多次賭博案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同年十月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本案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