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二四二○七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異議人有如左列違規行為:
㈠、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湯城園區】之繪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下稱第一違規行為,此部分為異議人所是認【舉發單號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㈡、異議人前述之違規行為,為警發覺,經警示意,竟拒絕停車受檢駕駛該車加速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蛇行逃逸(下稱第二違規行為;舉發單號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㈢、異議人於警追逐攔檢逃逸時,復在重新路二重加油站處闖紅燈,以及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下稱第三違規行為;舉發單號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三、原處分機關裁處依據:
㈠、如上第一違規行為: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㈡、第二違規行為部分:同上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亦定明文。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計新臺幣二萬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合計四點,以及吊扣牌照三個月。
㈢、第三違規行為部分:同上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五十五條復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者。‧‧‧。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計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有如上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舉發之事實,各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有該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因據上揭裁罰,核無違誤。
㈡、又參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亦無嫌隙,於其執行交通勤務認知上,衡情無需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稽之舉發員警之舉發申訴查詢報告書載述,足悉係舉發員警案發伊使一路追逐而去,此有舉發員警製作之報告書在卷,可明,核與異議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交通違規申訴書【異議意旨亦本此內容提出異議,詳如前述一所載】敘述之整體經過情形相符,因是該報告書記述內容,並非憑空,堪可採信;再者,交通勤務警察之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應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意旨相同,而該警本於職務製作之報告書,其法律效果,亦同。從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安全秩序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異議人職司計程車駕駛業務,負有交通秩序維護之共同責任,仍不反躬自省,違規情節甚明,仍辯稱係認知誤會,欲邀免罰,要係飾卸,殊難採信。據上,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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